辯護詞
審判員:
江蘇六仁律師事務所受被告人許周和其監護人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被告人許某的辯護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審判活動。開庭前辯護人認真地研究了淮陰區人民檢察院淮檢訴刑【2011】405號起訴書,詳細地查閱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會見了被告人許某?,F辯護人結合今天的庭審情況,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今天,處于花季年齡的被告人許某,本應當坐在明亮的教室聆聽老師的教誨,但卻因為自己的無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審判的被告席。我們相信,參加訴訟的每一個人都和他們的家長一樣,感到格外的心痛。我們既為他的犯罪感到憤慨,更為他的未來感到擔憂,因為今天的審判關系到他的終身。嚴格依照我國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審理本案,既是對他的懲罰,也是對他的挽救。辯護人認為,淮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定性準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根據本案事實,從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對被告人許周應當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許周具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
第一,被告人許周犯罪時,尚不足十八周歲,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二,被告人許周某在犯罪后能夠主動投案,并在偵察、起訴、審理中始終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已構成了自首。
第三、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減輕處罰。
第四、被告人案發后積極全部退贓,也是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之一。
二、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被告人許某的犯罪情節是較為輕微,且有明顯的悔罪表現。
首先,本案雖然涉案金額不是小數,但對被告來說,當時只知道是一包錢,并不清楚究竟有多少錢,只是從大人們的談話或爭吵中隱隱約約感覺是那包錢。從被告人許某的主觀惡性及所實施的客觀行為來看,被告人只是因為誤解了大人之間的事,心里很不服氣,拿回了他母親所給的合伙結算錢,除了那包錢外,當時抽屜里還有其他現金及首飾等,但被告人分文未動。被告人當時拿那包錢,純粹是生氣他臧叔叔的,是一種幼稚的報復心理,其主觀上并沒有竊取更多財物的想法,雖然從表像上說,其行為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我們透過現像看本質,明顯可以看出其主觀還是和真正的盜竊意識有所區別。后來被告人得手時發現錢的數目可能不少,那時被告人就感到害怕了,這進一步說明其主觀惡性不大。
被告人歸案后,有明顯的悔罪表現(證據卷我:第17頁倒數第8行、第21頁倒數第一行、第24頁正數第1行、29頁第5行等)。
所有這些都表明,被告人許某的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主觀惡性小,依法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本案被告人應當認定為自首。
根據公訴人在法庭的詢問、2011年7月15日被告和其母親的通話記錄,以及李某的證言,可以看出,被告當時是在其母親勸說下自首的。被告人母親讓其在路邊等車,在等車過程中因為肚子疼就去了趟廁所,被告人母親就著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答說還是沒有車,她其母就讓被告往派出所方向走,她準備用電動車帶被告??墒潜桓鎻膸鰜頃r,房東李某說樓上有人找,被告上去一看,才知是警察。其實是退贓后臧某到派出所說明情況后,派出所才來人的,但事實上是被告已在去自首的路上,只是因為遲遲沒等到車,導致時間上有個誤差而已。最高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視為自首。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認定為自首。
四、本案被告人社會評價度極高,應當本著治病救人的方針,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本案被告人平時是個品學兼優的好學生,好青年,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學校出具的證明、本案被害人臧某的諒解書以及周圍鄰居聯名書寫的建議書,在對被告人婉惜的同時,均對被告人給予了很高的評價,老師也報以厚望,全校600多名考生中,其排名在40幾名,可見其還是很有前途的。
五、綜合以上情節,辯護人認為,根據我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刑事法律政策,對被告人許某應當處以緩刑或者免除處罰。
本案作為一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發生的社會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許某的一時誤解和沖動,這本身的主觀因素當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會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視的原因。法庭調查中表明,被告人許某家庭背景特殊,父母離異,長期和奶奶生活在一起,導致家長及其社會角色的不到位,使許多法定的社會責任的落空,才使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內的當前青少年犯罪成為社會的一個突出問題。公平的說,這種社會的責任讓孩子們來承擔,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對未成年人犯實行減輕或免除處罰,才能體現社會正義和法律的公允。
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預防和教育為主的原則,也是我國的一貫方針。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緩刑的適用”中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現,家庭有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落實,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笨梢?,對未成年人犯的刑事處罰能輕則輕,能減則減,能免則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對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國對未成年人犯審判的一項重要原則。
綜上,鑒于本案被告人許周在犯罪活動中,主觀惡性小,對社會造成的危害較小,且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又是初犯,犯罪后主動投案自首,認罪態度較好,且有明顯的悔罪表現。被告人在案發后積極退贓,并取得了臧某的諒解。同時被告人的母親表示愿意盡監護職責,因此辯護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當對被告人許周處以緩刑。
以上意見望合議庭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江蘇六仁律師事務所 羅來峰律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